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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敕令”历史冷知识-宋神宗以后及南宋时期的法律

时间:2022-11-25 09:25:27来源:聊聊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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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构

宋神宗初年,司法机构与北宋前期基本相同。熙宁五年(1072),将三司帐案改为提举帐司,元丰五年(1082)进行官制改革,将审刑院、纠察在京刑狱司、帐司等归并入刑部,设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郎中、员外郎为所属四司长官。元祐元年(1086),将原纠察在刑狱司职权由刑部划归御史台,将原帐司职权从刑部比部司中划归户部。元祐三年,又将户部仓部司勾覆等案划归刑部比部司;罢大理寺古治狱,而依三司的旧例,另于户部设推勘检法官,“治在京官司应干钱谷公事”。

大理寺成为最高审判机构,设卿一人、少卿二人为正副长官,以及正、丞、司直、评事等为属官,复设大理寺狱,少卿以下官员职务分左、右,左断刑、右治狱。元祐三年罢右治狱,绍圣二年(1095)复设。御史台在元丰改官制后主要作为监察机构,而司法职权减少,废推直官,罢御史台狱;设检法官,检详法律。

南宋时并省机构,但各司法有关机构仍保留。北宋后期及南宋的各级地方司法机构,大体与北宋前期相同,首都“行在所”临安府司法机构,有左、右司理院及府院。南宋殿前司、马军司、步军司,以及建康、镇江、鄂州等各地御前屯驻大军,都设有“推狱”,称为“后司”。

制定法律、法规

神宗朝制定法令日益完备,除了综合性的《熙宁详定编敕》、《元丰编敕令格式》、《赦书德音》、《申明》外,还有不少专门的法令汇编,如汇集司农寺主管的改革法令《熙宁新编常平敕》、《元丰司农敕令式》,科举、学校方面的《熙宁贡举敕式》、《武举敕式》、《国子监敕令格式》、《武学新修敕令格式》,经济方面的《都提举市易司敕》、《茶法敕式》、《盐法》、《水部条》,保甲、将兵法及军事方面的《熙宁五路义勇保甲敕》、《熙宁开封府保甲敕》、《元丰将官敕》、《熙宁详定军马敕》,法律方面的《熙宁详定尚书刑部敕》、《熙宁法寺断例》,等等。“申明”、“断例”作为法律、法规,首次正式汇编成集。元祐时,废罢“新法”,修订法律、法规成为首要任务。元祐元年,不仅立即编成《元祐详定敕令式》,而且重行改修的元祐编《元丰敕令格式》,以及已经删修的《元丰尚书户部、度支、金部、仓部格式》等一系列新修或删修的法律、法规。哲宗亲政后主要是复行神宗时的法律、法规,而元符二年(1099)所修的《元符敕令格式》,则是相对地屏弃新旧党政见,部分地采纳元祐时敕令。好大喜功的宋徽宗时期,更是大举修订法律、法规,包括《两浙、福建路敕令格式》、《大观马递铺敕令格式》、《诸路州县学敕令格式》、《崇宁国子监算学敕令格式》、《崇宁国子监画学敕令格式》等几十部法律、法规,几乎是无所不包。

北宋末,法律、法规散失殆尽,高宗重建南宋,戎马倥偬,逃亡流离,无力修定新法。自北宋末靖康元年(1126)后,“法令变更,易于反掌”。到南宋初建炎四年(1129)时,嘉祐法、元丰法、政和法无不使用,而且,“自渡江以来,官司文籍散落,无从稽考,乃有司省已(记)之说,凡所与夺,尽出胥吏,其间未免以私意增损,舞文出入”。为了减少胥吏乘机舞弊作奸,建炎四年,官员们要求将“省、部诸司各令合干人吏,所省已(记)条例攒类成册”。绍兴二年(1132)正月,首先颁行南宋第一部法律、法规《绍兴重修敕令格式》;绍兴三年,将“诸司编类到省记条令”,经敕令所审查后颁行。随后,由原广东转运判官章杰在未受金兵战乱的广南东路各地搜访抄录到北宋各种法律、法规1000多卷,加上胥吏省记(包括案例),绍兴年间,重修一系例敕令格式及申明。

南宋以后各朝也不断修定法律、法规。修定法律、法规,不论是综合性的还是部门的,北宋前期为“编敕”,自宋神宗时的《元丰编敕令格式》按照宋神宗对敕、令、格、式新的解释分类开始,包括各种部门的法令、法规,也都以敕、令、格、式分类进行编排,这是宋代法书编制的一次改革。但由于数量很大,很不容易找到需要的法令、法规。南宋孝宗时先编有《乾道敕令格式》,后增删成《淳熙敕令格式》。淳熙二年(1175),宋孝宗下诏将吏部现行的改官、奏荐、磨勘、差注等条法分门别类,将同类的敕、令、格、式、申明编在一起,编成《吏部(七司)条法总类》,这是首次分类编辑的法令、法规汇编。淳熙六年,宋孝宗认为《淳熙敕令格式》“其书散漫,用法之际,官不暇遍阅,吏因得以容奸”,尚书省也提出:“海行新法(《淳熙敕令格式》)凡五千余条,检阅之际难以备见”。

孝宗即下诏,将现行敕、令、格、式、申明,仿照《吏部七司条法总类》“随事分门修纂”,淳熙九年编成《淳熙条法事类》,则是法律、法规编纂中的新体例,便于法官的检阅,有利于依法审讯,这是宋代法书编制的重大改革,史称:“前此法令之所未有也。”淳熙末,官员们认为“新书尚多遗缺,有司引用,间有便于人情者”,孝宗又命刑部修订。庆元二年(1196)颁布的《庆元条法事类》,即是进行修订并加收以后的法律、法规文件分类汇编。传世残刻本存职制、选举、榷禁、财用、赋役、农桑、刑狱等门,及失题半门,门下设目,少则数目,最多达52目,目下依敕、令、格、式、申明排列,所存虽不及全书之半,但仍能看到南宋法律、法规的概貌。

封建法治时期司法由人治走向法治,是历史的进步,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陈亮所说:“汉,任人者也;唐,人法并行者也;本朝,任法者也”,正是对中国古代司法史的概括。而他所说的“神宗皇帝思立法度以宰天下”,说明他认为宋朝成为封建法治社会,主要是从神宗时期开始的,这也是符合历史事实的。神宗时,编制综合性及各种专门法律、法规,“以敕代律”,以及“申明”和“断例”具有法律地位,设新科明法及中举进士考试法律等,都是宋朝“任法”的标志。

宋初制定的《建隆刑统》,到宋神宗初年,历时100多年,北宋前期以律(《刑统》)为主、律敕并行的制度,已不适应日益变化的形势。宋神宗虽然于熙宁四年(1071)对《刑统》进行了修订,却采取提高敕的地位,以敕代律。“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并且改变原先的律、令、格、式为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熙宁九年决定重修编敕,到元丰二年(1079)初步修成进呈时,宋神宗否定了原先以诏令内容轻重来区分为敕、令、格、式的做法,并进一步确定区分敕、令、格、式的新标准:“设于此以待彼之至曰格,设于此而使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谓令,治其已然之谓敕”。并指出:“修(法)书者,要当知此”,要求据此修改。元丰七年《元丰编敕令格式》成书时,更具体地规定为“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有体制模楷者,皆为式”;“始分敕、令、格、式为四”。实际上是对北宋前期敕、令、格、式进行较为科学的重新分类,因而原载为敕者不少移作令。这不仅是“违敕法重、违令罪轻”,而是因为敕即是法律,而令、格、式属于法规,区分法律、法规的不同性质,对于封建法治是非常重要的。

次于敕、令、格、式,而具有普遍法律、法规作用的是“申明”,内容比较复杂,既有敕,即杂敕(此处指未收入敕、令、格、式的敕),也有尚书省的札子等,通常即称为“指挥”,即是经过审定,将具有普遍法律、法规性质的杂敕和札子,可以引用作为判案等依据的,称为“申明”,即所谓“以颁降指挥厘为申明”,“凡申明所载者,悉与成法参用”。未编为“申明”的,则只具有该敕或札子具体的法律、法规作用,而不能运用于其他事件。元丰七年编成《元丰编敕令格式》时,还单独编有《申明》。

宋代判案时,“凡律、令、敕、式或不尽载,则有司引例以决”,这是补充法律不足的一种手段,但案例所判轻重未必恰当,官吏因而也可上下其手,或加重刑罚,或从轻判处,甚至“用例破(法)条”,编辑“断例”,对已往判决的案例进行选择并编集成册以供引用,成为以法判案的组成部分,《熙宁法寺断例》就是规范引例判案的专书。

官员熟悉法律、法规及正确判案,是进行“法治”的关键,熙宁四年进行科举改革,“旧明法科,徒诵其文,罕通其义”,也在废罢之列。另设新的明法科,称为新科明法,凡不能考进士科的可考新科明法,考试律令、《刑统》大义、断案。但是,当科举改革后的首届科举考试在熙宁六年举行时,应举新科明法的不多,为了改变“近世士大夫多不习法”的状况,随即诏令从今以后进士、诸科同出身及授官为试监、簿人,都要考试律令大义或断案后才任官职,如累试不中及不能就试的,中举二年后才任官职。七月,又规定除进士及第前三名外,都要考试律令大义、断案后才能任官职。当熙宁九年“三年大比”之年来临之际,熙宁八年七月,练亨甫提出进士高科多担任州、府幕职官,“其于练习法令,岂所宜缓”。而且“前此习刑名者,世皆指以为俗吏”,对应举新科明法者,“推恩虽厚,而应(举)者尚少”,又“独优高科(前三名),不令就试”律令大义及断案,“则人不以试法为荣”。神宗因而“诏进士及第自第一人以下注官,并先试律大义、断案”。从此,新科明法逐渐受到重视,熙宁九年新科明法中举的已有39名,不分等;元丰二年达到146名,分为二等,增加了2.7倍多,当年录取总人数为602人,新科明法占近四分之一。又规定凡考新科明法考试断案时,允许带律(《刑统》)、令、敕应考。新科明法逐渐受应举者的重视,“新科明法成,类其所试”而编成的《元丰广案》200卷,是新科明法的试题(应是断案试题)汇编,是书的编辑刻印成书,正是这一趋势的反映。自“王安石执政以后,士大夫颇垂意律令”。北宋前期,直至神宗时,“法令一藏于有司,而民未尝知之,及陷于罪,然后从而刑之”,宋神宗时不仅公布法律、法规,而且有些士大夫“聚集生徒,教授辞讼文书”,传授讲习法律、法规,宋代“任法”的封建法治局面终于形成。

元祐时旧党执政,在废罢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同时,作为改革措施之一的法制建设也受到打击,元祐元年(1086)四月,“立《聚集生徒教授辞讼文书编配法》及《告获赏格》”,打击传授讲习法律、法规的士大夫。

自宋神宗建立封建法治以后,直至南宋,虽有反复,但总的趋势,仍是“任法”。正如陈亮所说:“人心之多私,而以法为公,此天下之大势所以日趋于法而不可御也”;“天下之大势一趋于法,而欲一切反之于任人,此虽天地鬼神不能易,而人固亦不能易矣”;尽管封建法治存在许多弊端,“法之不足恃也久矣,然上下之间每以法为恃者,乐其有准绳也”。

封建法治也促进了法医学的发展,法医学成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宋慈在淳祐七年(1247)所撰的《洗冤集录》,是世界历史上传世最早的经典法医著作,对验尸、自杀伤、他杀伤、毒品鉴别、现场勘察、犯罪侦查等论述详明。

封建法治也促使法律、法规以及案例、判词的刻印传布,南宋建炎四年(1230)官员们提出编辑“《吏部铨法条例》,乞下越州雕印出卖”,宋高宗即要求各司加快编辑。而南宋后期的《名公书判清明集》,则是佚名私人编集的南宋中后期诉讼判决书及朝廷公文的分类汇编,景定二年(1261)曾刻印,是书虽不具有朝廷所编《断例》可引用案例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断例”的意义,可为各级地方官判案参考。

南宋“孝宗究心庶狱,每岁临轩虑囚,率先数日令有司进款案披阅,然后决遣。法司更定法令,必亲为订正之”,强调依法判案,自己带头不“以私废法”,是南宋法治最好的时期。到宋宁宗时,已经是“刑狱滋滥”。理宗虽然关心刑狱,但国事日非,政治**,司法的是否公正,主要依官员的品质而定。“监司、郡守擅作威福”,“意所欲杀,则令证其当死之罪”。刑讯迫供,“缠绳于首,加以木楔,名曰‘脑箍’;或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痛深骨髓,几于殒命”;被刑而死,则以病死报申。《宋史·刑法志》的概括,大体上反映了南宋时司法的真实情况。

五代、宋的刑制为了镇压起义及维持治安,自仁宗嘉祐时,首先将首都开封府属县列为实行“重法”地区,以加强对盗贼的镇压,以后扩展重法地区,熙宁四年还制定《盗贼重法》,规定了一系列加重惩罚的措施。到元丰时,北方的河北、京东,南方的淮南、福建诸路都属于重法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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